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2民初1314号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万石坡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280号建筑公司宿舍6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环城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1。 被告:**2,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财隆公司)与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之峰公司)、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天九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之峰公司、天九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之峰公司、天九公司、**2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00090.7元,并判决被告宏之峰公司以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宏之峰公司支付原告前期(2019年7月1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59962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卡板13个。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环保砖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算,被告应于用货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共计使用原告2000090.7元货物,尚欠货款1000090.7元未支付。2019年12月11日,被告天九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款不低于200000元,2020年4月付款300000元,2020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限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还款,且被告宏之峰公司接收原告货物后尚有13个卡板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之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九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2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环保砖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之峰公司所承建的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项目需要使用原告加气砖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宏之峰公司共计使用原告2000090.7元货物、被告每月用货数额及付款的事实;3、***一份,证明被告天九公司同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4、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5、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宏之峰公司拖欠原告卡板13个未曾归还的事实。本院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之峰公司签订《环保砖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宏之峰公司尚欠原告1000090.7元货款及被告天九公司、**2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宏之峰公司签订《环保砖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宏之峰公司承建的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工程供应加气砖。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在本月10日前向供方支付上个月实际供货金额的100%货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需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需方收货签收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原告向被告宏之峰公司供应加气砖2000090.7元,被告宏之峰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支付500000元,在2019年1月21日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1000090.7元。2019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宏之峰公司就欠款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宏之峰公司员工**2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11日,被告天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被告宏之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0090.7元,由被告天九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款不低于200000元,2020年4月付款300000元,2020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被告天九公司在承诺的时间没有还款。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宏之峰公司、天九公司、**2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00090.7元,并判决被告宏之峰公司以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宏之峰公司支付原告前期(2019年7月1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59962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卡板13个。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宏之峰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962元,2019年7月10日后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天九公司、**2是否对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宏之峰公司是否要赔偿原告卡板13个。 一、被告宏之峰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962元,2019年7月10日后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宏之峰公司签订《环保砖产品销售合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和被告宏之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做为出卖人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宏之峰公司做为买受人应该支付货款,现被告宏之峰公司尚欠1000090.7元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1000090.7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宏之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90.7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环保砖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被告宏之峰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宏之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962元,2019年7月10日后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天九公司、**2是否对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2作为被告宏之峰公司员工,在2019年3月23日付款协议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宏之峰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2承担。被告天九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被告宏之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0090.7元由被告天九公司分期分批偿还,是被告天九公司为被告宏之峰公司债务提供保证,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九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九公司承担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宏之峰公司是否要赔偿原告卡板13个。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环保砖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赔偿卡板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卡板13个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宏之峰公司赔偿原告卡板13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宏之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天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962元,2019年7月10日后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对货款10000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0000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