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21执异88号
案外人:***,男。
委托代理人:梁焜,******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塔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占有80%股份的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的龙福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中B2栋1005号房屋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异议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诉至你院,你院已做出(2014)定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异议人申请,你院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2014)定民初字第578—1号裁定书及(2014)定民初字第57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定安县富民大道龙福花园二期B2栋、B3栋20套房产进行查封,其中包括异议人购买的B2栋1005号房。2016年12月4日,本人到定安县地方税务局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税收完税证明时方知我购买的龙福花园二期B2栋1005号房已被定安县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号为(2014)定民初字第57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号为(2016)定民初字第578—1,查封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该房产为异议人合法购买的房产。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入住,被异议人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院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是不当的,特提出异议。
2010年4月30日,异议人***与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定安县龙福花园****出卖给异议人,面积41.8平方米,总房价为1794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2日将龙福花园B2栋1005房款全部付清,并且于2015年5月12日交了购房交易税9705.96元。异议人将购房的所有手续及费用付清后,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居住。因异议人老家在西宁,因此很少过来。2014年定安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查封一事,异议人一无所知,也没有看到公告。直到今年为止,异议人到房产局了解该房产办证情况时,房产局的工作人员才告知异议人该房产已被查封,而且定安县人民法院已要求房产局协助执行。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异议人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且交完购房交易税,履行了异议人的全部义务,异议人购房后已对该房进行装修及居住,不办房产证是由于出卖方违约,异议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定安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做法于理于法相悖。因此,异议人对此案的执行提妯异议,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异议人依法购买的龙福花园B2栋1005房,不得执行异议人所购买的龙福花园B21005号房。并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案外人***以人民币17940元全款购买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福花园二期限工程项目中B2栋1005房,已于2016年12月12日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449.80元,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房屋过户契税1797.40元;且案外人***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已向龙福花园管理会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款2140.6元,但至该房屋今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占有80%股份的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的龙福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中B2栋606、607、806、808、901、903、1005、1008、1106、1107、1108号房屋等(其中1005号房为本案所查封的房屋),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824100元、管理费26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9100元。该判决生效后,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查封也从诉讼程序转为执行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在海南日报进行了登报公告。案外人***以日常居住、生活在异地,不知该房屋已被查封为由,于2016年12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明,龙福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由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股份占公司股东的80%。且龙富花园二期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也未办理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向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向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房屋过户契税和向龙福花园管理会缴纳物业管理费,以及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定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依职权向国土、房管部门调查的材料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系被执行人**个人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偿还义务,而非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偿还义务。因而,本院对被执行人**在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所占有的80%股份范围内,查封其属于**个人部分的财产并无不当。但本案从案外人***对龙福花园二期限工程项目中B2栋1005房已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情况来看,本案纷争的龙福花园二期限工程项目中B2栋1005房,案外人与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就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案外人已全额的向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交购房款并已完税,虽然该房屋至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为案外人***合法取得。因此,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龙福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中B2栋1005房的执行行为不当,案外人***提出解除查封,中止对龙福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中B2栋1005房的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龙福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中B2栋1005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核:***撰稿:***校对:***印制:***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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