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民初17758号
原告广州市元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曾加亮。
委托代理人岳民,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梓荣,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国雄。
委托代理人曾庆永,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广州市元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轴激光焊接机一台,价格2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被告也已签收该设备,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但尚有余款86000元未支付。
二、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余款人民币86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送货期为15天,而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才送货到我司处;2、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送货签收调试好后付余款,而原告送货到我方后并没有对产品进行调试,因此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3、合同第五条约定我方提供正规的产品5-10套到原告工厂验收,原告未通知我方提供产品进行验收,货送到我司后也没有进行调试,且原告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在案涉机器程序中设定了密码锁定,导致该机器设备一直无法使用。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销售给我方的机器设备既没有通知我方验收也没有进行安装调试,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导致我方根本没有办法使用机器设备,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我方要求原告收回案涉机器设备,并退还给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货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收货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机器设备,被告也签收了该机器设备;原告提交的付款票据显示,被告在收到案涉机器设备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交付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的有关约定。首先,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27日,约定15个工作日交付,但被告2016年3月24日才交货,故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迟延交货的事实,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变更交货时间的认可,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半年之后,在原告起诉时才向本院抗辩原告有迟延交货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对案涉机器设备的验收和调试义务,《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提供正规的产品5-10套到原告工厂验收,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供机器设备进行验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已于2016年1月27日签收了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故根据常理推算,被告已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否则被告在签收该设备时会予以拒绝,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收该设备时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原告的调试义务,该约定并非强制性约定,原告不履行该项义务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最后,关于案涉机器设备无法使用的问题,《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未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约定有密码锁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该约定有权锁定密码。综上所述,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未付清货款人民币86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元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