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4642号
原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吉祥三路3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29291B。
法定代表人:张国雄。
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广东喻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联和工业区一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74707Q。
法定代表人:吴高锁。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雄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73000元(不含税)的厨具,厨具安装地点在广州增城(碧桂园),约定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后,第三方验收合格,货款支付至95%,剩余的质保金5%在满一年后付清。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增加项目又签订了一份《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55000元(不含税)的厨具,约定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后,第三方验收合格,货款支付至95%,剩余的质保金5%在满一年后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128000元,但至今2016年1月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69350元,尚余货款5865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50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起诉日止)及起诉日期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雄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2014.7.10)及相应的《碧桂园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送货单》《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2014.8.29)及相应的《申购单》《送货单》《厨房设备移交清单》,《律师函》《邮寄信息打印单》《质保金到期申请函》《对账单》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及安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73000元(不含税)的厨具,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厨具安装地点在广州增城(碧桂园),被告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向原告预付款30%;全部设备送货前,甲乙双方在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出货后,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后,第三方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质保金5%则满一年后付清,落款处有原告签字盖章及被告股东及负责人方祥谱签字。原告提交相应的《碧桂园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送货单》显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另,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55000元(不含税)的厨具,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厨具安装地点在广州增城(碧桂园),被告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向原告预付款30%;全部设备送货前,甲乙双方在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出货后,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后,第三方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质保金则满一年后付清,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购单》《送货单》《厨房设备移交清单》显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律师函》《邮寄信息打印单》《质保金到期申请函》《对账单》则显示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上述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128000元,但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总计69350元,尚欠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中的质保金3650元及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合同款55000元,合计58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及举证,亦未就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2014.7.10)及相应的《碧桂园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送货单》,《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2014.8.29)及相应的《申购单》《送货单》《厨房设备移交清单》《律师函》《邮寄信息打印单》《质保金到期申请函》《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厨具设备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向原告预付款30%;全部设备送货前,甲乙双方在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出货后,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后,第三方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质保金5%则满一年后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暂为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5865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雄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650元及利息(以货款5865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雄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丽仲
审判员 林 洋
审判员 彭职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道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