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4001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区社区吉祥三路3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29291B。
法定代表人张国雄。
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3099号汇港名苑北区一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4170P。
法定代表人彭仁亚。
委托代理人覃银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春田,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路82号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91008M。
法定代表人沈益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春田、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祝、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银明、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8025元、误工费46200元、伤残赔偿金128756元、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215407元;二、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顶的改扩建项目厨房工程。由于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装修资质,2019年9月18日,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达实大厦厨房装修合同》,将达实大厦改扩建项目厨房的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一面墙的打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春田施工,墙面积大约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款,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李春田找到本案原告进行打墙工作。原告称,其经被告李春田介绍进行打墙工作,工资为每天350元。2019年10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用铁锤砸墙过程中,因为其自带的铁锤把柄太长,而施工空间有限,原告挥锤时把柄不小心顶到墙上,重心不稳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共住院40天,医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抗体阳性。出院医嘱包括:全休3个月,住院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约1年拆内固定(约1.3万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追讨本案赔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查明本案与被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双方确认,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05.48元。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本案查明及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13000元。有原告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500元。原告十级伤残,按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23971元。原告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30天。原告为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本院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971元(67302元÷365天×130天)。
6、伤残赔偿金:12875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及微信收款记录证明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9756元(64878元×20年×10%),原告请求12875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3276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3276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276元,鉴定结论未改变,该鉴定费由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十级伤残系数确定。
9、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因该伤害向有关责任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由被告李春田找来一起打墙的,由被告李春田支付劳务费,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春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劳务时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本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春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打墙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春田,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雄昌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身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责任。按上述核算金额,加上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05.48元,原告在本案中总损失为213808.48元,由被告李春田、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即128285.09元,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住院医疗费23105.48元,剩余105179.61元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179.61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31元,由被告李春田、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9元。原告多预交的107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李春田、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079元,逾期未缴,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3276元(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中深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