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再36号
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审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139509,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马陵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士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13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苏1311民监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中诉讼请求:1、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劳务费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宿豫区“运河春天”小区工程中的墙壁内外粉刷工程发包给褚心愿施工。2015年,褚心愿联系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室内地面找平劳务,费用按7元每平方计算。2015年年底,原告完成全部工程。2016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2654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11400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立案受理。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二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褚心愿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从他们二人结算的金额、结算方式等均能看出***是承包人,本案诉请是劳务承包费,非农民工个人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褚心愿主张责任,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公司与李成江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不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三、***与褚心愿之间的结算是否涉案项目、金额是否准确等,不能由褚心愿任意出具的条据就认定,从这角度而言,也只能由褚心愿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二建公司的诉请。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与再审一致。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褚心愿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23号24号21号地面下欠265400元大写(贰拾陆伍仟肆佰元整)运河春天B区。欠条出具后褚心愿给付***151400元,余款114000元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1日,案外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置业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一份《运河春天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运河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运河春天”住宅小区项目工程19#-29#、1#-2#地下车库、4#商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成江施工,李成江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褚心愿个人施工。
本院原审认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成江施工,李成江又将工程分包给褚心愿个人施工,导致褚心愿拖欠作为农民工的***工资,二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褚心愿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主张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偿还日期,本院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资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月1日,二建公司和运河置业公司签订《运河春天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运河春天”项目工程中19#-29#、1#-2#车库、4#商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由李成江施工。李成江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包某的方式分包由褚心愿施工。后褚心愿又将其中的23#、24#、21#地面找平工程分包由***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7元/㎡结算工程款。2016年2月9日,经***与褚心愿结算,褚心愿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3号24号21号地面下欠265400元大写(贰拾陆伍仟肆佰元整)运河春天B区”。出具欠条后,褚心愿已支付工程款151400元,尚余11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二建公司是否系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再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李成江,李成江将转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褚心愿,后褚心愿又将其分包工程再分包给***,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本案中,***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内容为包某、纯劳务,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与褚心愿建立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即二建公司并非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对于***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系劳务分包人,而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其与褚心愿结算的系23#、24#、21#楼地面找平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本案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总承包单位二建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苏13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梅
人民陪审员 周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厚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