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11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市湖滨新区。
被执行人:李成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李成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8日,本院对***诉李成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1311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一、李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86840.63元及利息;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李成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对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李成江不服该判决,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311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311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31879.63元及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9月3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20)苏1311诉前调5023号民事裁定:**李成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600万元(**期三年,自**之日起算)。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1311执3368号。202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1311执336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李成江所有的位于**市××城区城北路河滨街道××号(拆迁号:C135)的全部房屋拆迁款。
另查明,***、李成江于1988年8月28日缔结婚姻关系,2015年2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市××城区城北路河滨街道××民房及××组其他两处民房,共计三处,均归***所有;位于中豪国际三期45号楼2409室房产归***所有,无其他共同房产。
又查明,**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1年12月27日将案涉房产登记于***名下。2021年11月10日,案涉房产所在地居委会即**市宿城区河滨街道石篓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居委会六组35号房屋,于2000年6月份***自建房屋,拆迁号C-35#”。
***提出异议称,案涉房产系异议人自行承建,离婚协议亦约定归异议人所有,对此事实有房产所在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土地使用证书予以佐证。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21)苏1311执3368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名下位于**市××城区城北路河滨街道××号全部房屋拆迁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尽管案涉房产仅登记在异议人***一人名下,但其建设于***与被执行人李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全部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得,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作为案外人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不当然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至于对拆迁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李成江作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本院对其拆迁款作出的**行为亦并无不当。综上,***不享有能够排除本院对案涉拆迁款处置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沈 广
审 判 员 康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