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

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与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珍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定做“温室项目工程”两座,总价款186.9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请求变更为承揽加工定做一座温室棚,金额为926200元,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验收报告。被告共计付款450000元,余款47.62元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承揽款47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764元,共计620964元,同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计息144764元;证据二,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温室承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三,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接收设备,我公司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运行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抗辩如下:第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修复,原告主动放弃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2009年4月20日付款450000元证明。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没有超过时效,而且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一直同意付款但是以没有钱为由拖拉。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其一直得到被告的好评,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为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定做“温室项目工程”两座,总价款186.9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三项关于付款进度约定为:“主体钢骨架进入工地一日内付到工程款的80%,安装完毕当天内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请求变更为承揽加工定做一座温室棚,金额为926200元,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付款450000元,余款47.62元没有支付。2014年2月27日,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承揽款47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764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620964元,同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信汇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2010年9月25日电报、2011年8月25日、2012年4月24日信函收据二份、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欠原告设备承揽款47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764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出具验收报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修复,原告主动放弃剩余货款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7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764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期限及其它约定事项,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47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款476700元及利息144764元,合计620964元。二、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47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6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13695元,由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3695元。
上诉人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举证,在长达5年时间内向上诉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在原审中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设备承揽款47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764元,上诉人在2009年5月12日出具验收报告。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立春
审判员  逄明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