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

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与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商辖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和安装双重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本案应由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睢宁县瑞克斯旺蔬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蓝天温室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承建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承接加工、安装上诉人温室项目工程两座。该工程不包括:温室的三通一平、温室的水电及土建工程;价格包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材料、安装费用;付款进度:主体钢骨架进入工地5日内付到工程款80%;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采购供应,并按工程进度分批运至工地交于上诉人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温室承建合同书》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为上诉人加工钢骨架等部件后,运抵上诉人指定的工地并进行安装成大棚温室。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合同中,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