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28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刘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蒋辉鹏,员工。
被执行人: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倪文娟,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倪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110000元及利息(以原告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为准),被告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前结清全部欠款本息。二、上述款项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被告***、倪文娟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江洲路营业房88号13室房产依法处置优先受偿。三、余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95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10月12日、2020年3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住房公积金、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M×××××车辆、被执行人倪文娟名下有苏M×××××车辆,本院已于2019年10月17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10月15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倪文娟名下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B87号别墅、泰州市凤城国际花园18幢802室、泰州市明珠花园江洲路营业房88-13号88-13的房地产。
3、2019年10月18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2019)苏1202执2830号案件正在处置上述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
4、2020年4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
5、2020年4月9日,本院至被××人××、××户籍地××明珠街道明珠社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日至被执行人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泰州市江洲南路8号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0年4月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照片、执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另案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处置款的分配。在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2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