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4178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288号。
负责人:华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徐庆,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殷建军。
被告: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
被告: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住泰州市盛和花园4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建祥。
被告:殷建祥。
被告:钱丽军。
被告:马建国。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济川支行)与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新材料公司)、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殷建祥、钱丽军、马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农商行济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出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527426.9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7日)合计:4327426.93元;
2、判令被告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殷建祥、钱丽军、马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泰州农商行济川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欠息明细。
被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华夏公司、飞达公司、殷建祥、钱丽军、马建国未到庭,我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泰州中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利率为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对拖欠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复利。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各发放200万元和180万元贷款,共计3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中海新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7日被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527426.93元。
二、担保情况:保证人华夏公司、飞达公司、钱丽军、殷建祥、马建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7426.93元(截至2017年6月17日);
二、被告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钱丽军、殷建祥、马建国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19元,由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殷建祥、钱丽军、马建国共同负担,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1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顾国华
审 判 员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曲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