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28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 被执行人:马建国,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倪文娟,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建国、倪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9)苏1202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至被执行人马建国、倪文娟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江洲路营业房88-13号房地产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现场调查时发现上述房地产被案外人***占有使用。现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申请除去租赁拍卖上述房地产清偿本案债务。 执行中查明,案涉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路营业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高新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4)第0381-13号)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马建国、倪文娟。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马建国、倪文娟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路营业房××号房地产。2015年3月3日,被执行人马建国、倪文娟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路营业房××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相关土地、房产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高新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泰州他项(2015)第2311号,登记最高债权额为511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提交了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倪文娟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2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表示,被执行人房屋设定抵押时没有租赁关系,案外人租赁占有房屋在被查封之后,请求去除租赁占用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标的物进行毁损变动、设定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倪文娟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占有抵押房产,系在案涉房地产办理抵押、法院查封之后,故案外人无权对抗本院的执行,也无权阻止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因此本院对案外人主张不予采信,对案外人主张的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租赁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除去占有后拍卖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涤除案外人***对被执行人马建国、倪文娟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江洲路营业房88-13号房地产的占有(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房权证高新字第**,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4)第0381-13号)。 二、不负任何权利负担拍卖被执行人马建国、倪文娟名下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江洲路营业房88-13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房权证高新字第**,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4)第0381-13号)。 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