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锦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句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佟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锦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民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锦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工程附加协议》结算错误。1.就合同内容分析,根据《工程附加协议》的约定,阳光公司施工的范围是除桩基工程、电梯及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之外的全部工程,其让利的基础是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但实际上阳光公司仅对土建工程的框剪结构进行了施工,其他工程均被锦都公司分包了,施工范围大幅度变更,让利就没有了适用的基础,让利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施工合同》中虽然大部分条款约定“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通用条款”,但完全可以据此确定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在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还对《工程附加协议》关于工程维修金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2.就合同的履行分析,涉案桩基工程预计于2009年4月底完工,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8日,而《工程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开工及竣工日期显然没有实际履行。从工程款付款清单来看,也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付款的。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缺乏依据。3.《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载明未尽事宜,按双方其他协议办理。该约定所指的其他协议并非《工程附加协议》。综上,阳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锦都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施工合同》是为了备案所签订的,该合同对结算方式未作约定,而是在补充条款约定未尽事宜,按双方其他协议办理,所谓其他协议就是指《工程附加协议》,两份合同在计价方式上并不存在冲突,而是互为补充。2.阳光公司对涉案专业分包部分无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并按约定比例收取了管理费。因此,工程分包可能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3.工程进度款并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而是按《工程附加协议》支付的。阳光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也是按《工程附加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的,包括工程让利部分等,其起诉时也明确依据的是《工程附加协议》。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工程附加协议》。综上,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阳光公司认为应按双方2009年4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锦都公司则认为应按2008年10月的《工程附加协议》进行结算。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仅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但对具体调整方法没有约定,有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竣工与结算等条款均填写为“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通用条款”,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还约定未尽事宜,按双方其他协议办理,而《工程附加协议》则约定了工程取费标准、人工费的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让利等条款,有明确的结算依据,因此,在《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按《工程附加协议》进行结算,且阳光公司向锦都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有“工程让利15%”的记载,符合《工程附加协议》中有关计价方式的约定,其在诉状中载明的起诉依据也是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综上,二审法院依据《工程附加协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杭 涛
审判员 陈良俊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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