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05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青,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句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佟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丹阳市丹伏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燕翔、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树杰、被告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朱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将薛甲经济适用房3#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单价35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施工任务,完成合同内的施工量5424.46㎡。原告又应被告阳光公司要求增加了附属配电房的施工,工程款为66419元。另根据协议,被告阳光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节超款33028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阳光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被告发展中心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均已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为由推诿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7174.2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发展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价款353.5元/㎡;
证据2、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的配电房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3、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元。
证据4、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发展中心,应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5424.46㎡,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应扣减工程款679774元,另需减去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41571元、钢管租金8520元等。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阳光公司需支付被告发展中心维修费用410589.59元。本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268779.4元,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530000元,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另本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1220.6元,承担维修费用410589.59元,合计671810.2元。
被告阳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后价款结算依据。
证据2、涉案3#楼结算总表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实际的工程价款为1268779.40元。
证据3、工程结算书原件二份,证明工程造价核减分别为679774.16元、1924元。
证据4、材料节超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原告***节约了原材料,应该在工程价款上增加16604.325元。
证据5、原告***应当承担的钢管租金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钢管租金8520元。
证据6、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维修由被告发展中心重新找人维修,维修费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7、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确认涉案工程的维修款项410589.59元,该价款已从被告阳光公司承包款中扣除。
证据8、涉案工程维修费用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维修费用的组成。
证据9、付款明细及凭证各一套,证明被告阳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30000元。
证据10、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有配电房项目,该项目为增加的项目,被告阳光公司应给原告***价款为66419.16元。
被告发展中心辩称:本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施工,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另本被告已支付了被告阳光公司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展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7月9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发展中心在丹阳市招投标采购交易管理中心见证下,将涉案工程3#楼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
证据2、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实做实算,交审计部门审核为准,被告阳光公司让利4%,在竣工结算时扣除,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
证据3、审计报告(丹审投报2015第10号)原件一份,证明三号楼、六号楼整体工程审定数为12385445.35元。
证据4、2013年6月28日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维修,由被告发展中心找施工单位统一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项中扣除。
证据5、2015年5月20日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三号楼维修总工程款为410589.59元,款项应当从被告阳光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
证据6、结算单原件五份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一份、签证单原件一组,2013年10月1日本被告与袁建平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维修费用的明细组成。
证据7、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原件一份、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发展中心已经给付了三号楼、六号楼工程及增加了自行车库、道路排水等工程合计15229837.6元,该款项不包含让利4%及维修的款项410589.59元,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
关于被告阳光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及事实,原告***辩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阳光公司从未提出过对工程进行变更,工程结束后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减少工程量,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只是承包了人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阳光公司已明确工程量为5424.46㎡,不存在减少工程量的事实。从两被告陈述中可知,被告发展中心已足额支付被告阳光公司工程款,并未扣除工程维修费用,被告阳光公司现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在维修工程时,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确定维修的原因,请求原告***承担维修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展中心为薛甲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单位,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将其中的3#、6#楼项目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承建。
原告***系被告阳光公司的施工班组。2010年6月20日,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承建的薛甲经济适用房3#楼的全部土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按353.5元/㎡结算(具体建筑面积竣工后核定),如实际施工量与图纸有变化,双方按实际增减项目另行结算;工程所需的材料按原告***提供的材料计划,被告阳光公司供应到现场;施工用水电按表计算,实支实算,由原告***支出;工程款支付在基础结束支付15%,三层主体结束支付15%,主体验收支付20%,竣工验收支付10%,2011年付25%,2012年支付15%。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交付。经审计,被告发展中心应支付被告阳光公司工程款12385445元,实际已于2013年1月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阳光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元。
另查明:因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房屋需要维修,2013年6月25日,被告发展中心召集被告阳光公司等参与建设的施工单位召开房屋维修协调会。经协调,施工单位同意由被告发展中心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房屋进行统一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5月20日,经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发展中心确认,3#楼的维修费用为410589.59元,该款尚未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5-9、被告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1-7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阳光公司所称的减少工程量价款681699.1元(679774元+1924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被告阳光公司称,因设计的变更,将原使用的保温砂浆变更为保温砖,原约定保温砂浆由原告***提供,变更后保温砖由被告阳光公司提供,施工的人工及材料费均降低。原告***否认施工材料由其提供,实际施工量并未减少,不存在减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减少工程量的事实,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是被告阳光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事实。另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阳光公司提供,并列举了钢材、混凝土等,并未对保温砂浆进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称保温砂浆作为辅材应当由原告***提供,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清单,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为950000余元,混凝土为590000余元,而保温砂浆的费用已超过混凝土的费用,应当是主材的范围。被告阳光公司认可竣工的工程量为5424.46㎡,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减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约定了单价为353.5元/㎡,实际施工量为5424.46㎡,合同内的价款为1917546.61元,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增加项目工程款66419.16元,合计1983965.77元,被告阳光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节超补贴33208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阳光公司认可应奖励原告16604元,本院在1660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000569.77元,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1530000元,再扣除双方均认可的钢管租金8620元,及原告***认可的水电费200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4419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约定工程款应在2012年付清,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阳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1950元。原告***请求被告阳光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阳光公司主张的反诉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410589.59元。本院认为,一、反诉原告阳光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维修费用,即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维修事项,反诉原告阳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反诉被告***自行进行维修,也未证明已与反诉被告***达成由第三人维修的意见,即在与被告发展中心自行达成由第三人维修的意见后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阳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何原因导致维修,是施工质量问题还是材料问题,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主张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发展中心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已向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再请求被告发展中心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44195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反诉原告阳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