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6529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月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09643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培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5266,住所地:丹阳市丹句路**号。

法定代表人:佟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66352897,住所地:丹阳市通港路**侧侧。

法定代表人:钱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競,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景园林公司”)、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晖、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被告恒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晖、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被告恒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神公司将生活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被告阳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由被告培景园林公司为为三被告做生活区景观工程,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阳光公司、被告恒神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转包方,在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恒神公司将生活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其,其又分包给了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其与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阳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左右到被告培景园林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6年8月5日,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职工出具了一份工资汇总,确认欠原告7月至12月的恒神人工工资18000元,但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恒神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恒神公司将其位于江苏省丹阳市通港路777号生活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后被告阳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且被告恒神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已出具工资汇总对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予以确认,故其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其拖欠该款未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支付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被告恒神公司在欠付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阳光公司及被告恒神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剑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