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11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开发区栖凤路1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儒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发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儒商公司支付劳务费13862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有使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儒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安排我在其所承包由儒商公司发包的烈山区大学城附近新人民医院以及相山区运河人家小区项目内进行内外墙粉刷以及门窗安装等相关工作,工作完成后,***向我及其他数名工人一并进行了工资结算,其中我的工资为13862元。此后,经多次催要,***、儒商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的劳务报酬。综上,***、儒商公司拒不支付我相应的劳务报酬,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今天在这里起诉我的工人都是和我一起共事多年的,造成现在这个局面给大家说声对不起;2.我在儒商公司打工十多年,儒商公司的老板对我不错,每年都能结清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从来没有欠我钱,因为儒商公司守信用;3.造成去年工资不能如数发放的原因是工资过高,再加上你们极其不负责任,消极怠工,返工严重,特别是运河人家工地返工导致无法交房,现在返工维修费已让儒商公司支付3万多,还没有结束以后还得支付维修费用;4.因为年后你们的不理智行为,正月十五前就开始去工地到清欠办、社保局、法院,你们没有给我一丝喘气的机会,人民医院工程如继续干完,不但能挣钱,还能给你们,并且还能得到儒商公司的认可,让儒商公司考虑在原有工程款的基础上,适当给我补助,这样能尽快的把欠工资还完,结果你们再三上访让年后跟我干的工人也不干了,让我违反合同,给儒商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本人已无力回天,且年事已高,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拿什么再给大家支付工资,这就是你们闹的结果,今天在这里请大家帮我指明道路,让我用什么方法来获得钱财付给大家,只要能做到的,我一定尽力,而是你们的行为让我无法接受,可是再也没有人肯帮助我。以上是我的陈述也是事实,恳请法院调查核实,作出合理的处理。
儒商公司辩称,**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来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我公司与***之间是纯劳务清包关系,且费用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劳务费用;3.**是与***存在劳务关系,他们之间如何结算、欠款内容,我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4.**诉状中所述劳务费应当包括内外墙粉刷,但我公司仅向***提供门窗安装劳务,不存在内外墙粉刷,该劳务报酬明显不单纯是门窗安装报酬,这也与我公司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欠条、***,儒商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结清***、结算书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受***雇佣在运河人小区及淮北市人民医院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经结算,***于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计划13862元”,欠条上的“计划”系**小名。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经**催要未果,遂致使本纠纷发生。本案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
另查明,***系从儒商公司承包涉案门窗安装劳务工程,儒商公司已向***付清劳务费。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受***雇佣从事门窗安装劳务劳动,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劳动,***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3862元未付,显系违约,**要求***给付劳务费138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儒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儒商公司承担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5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