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13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开发区栖凤路2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儒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儒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儒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儒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195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有使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儒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安排***在其所承包由儒商公司发包的烈山区大学城附近新人民医院以及相山区运河大家小区项目内进行内外墙粉刷以及门窗安装等相关工作。工作完成后,***、儒商公司向***及其他数名工人一并进行了工资结算,其中***工资为1195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儒商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儒商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今天在这里起诉我的工人都是和我一起共事多年的,造成现在这个局面给工人们说声对不起。我在儒商公司打工十多年,儒商公司的老板对我不错,每年都能结清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从来没有欠我钱,因为儒商公司守信用。造成去年工资不能如数发放的原因是工人工资过高,再加上工人极其不负责任,消极怠工,浪费人工,返工严重,特别是运河人家工地返工浪费导致无法交房,现在返工维修费已让儒商公司支付3万多,还没有结束,以后还得支付维修费用。不能如数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年后***等工人的不理智行为,正月十五前就开始到清欠办、法院,没有给我一丝喘气的机会。人民医院工程如继续干完,不但能挣钱还给你们,并且还能得到公司的认可,让公司考虑在原有工费的基础上,适当给我补助,这样能尽快的把拖欠工资还完。结果工人们再三上访,让年后跟我干的工人也不干了,让我违背合同,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本人无力回天、年事已高,自己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无法再给大家支付工资,这就是工人们闹的结果。不是我不想还,而是工人们的行为让我无法,可是再也没有人肯帮助我。以上是我的陈述也是事实,恳请法院调查核实,作出合理的处理。
儒商公司辩称,***起诉儒商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儒商公司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儒商公司从来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儒商公司与***之间是纯劳务清包关系,且费用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劳务费用。3.***是与***存在劳务关系,他们之间如何结算、欠款内容,儒商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4.***诉状中所述劳务费包括内外墙粉刷,但儒商公司仅向***提供门窗安装劳务,不存在内外墙粉刷。该劳务报酬明显不单纯是门窗安装报酬,这也与儒商公司无关。***起诉儒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提交的欠条、***,儒商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结清***、结算书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受***雇佣,在运河人家小区及人民医院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小步11950元(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元)”。2021年2月9日,***向***等工人出具***:“我与儒商已签人民医院工地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儒商公司已与我将2020年底安装工程款已清帐,我保证将儒商发给我工程款如数发给工人”。后***未能支付劳动报酬。***以***、儒商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先行调解,调解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经另查明,***系从儒商公司承包案涉工地门窗安装劳务工程。儒商公司已向***付清劳务费。
本院认为,***雇佣***进行门窗安装工作,且尚未结清劳务费的事实由***签字确认的欠条所证实,***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支付劳务费119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儒商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儒商公司已按约结清***劳务承包费用,且儒商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受本案劳务合同约束,故***要求儒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95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实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