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055号
原告: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金融科贸大厦615室。
法定代表人:冯雪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开发区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曾用名:邯郸县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变电站南路448号。
主要负责人:朱**斌。
原告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海公司)与被告邯郸开发区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泽园卫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泽园卫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天泽园卫生中心偿付货款191000元和违约金40000元;2、天泽园卫生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科海公司与天泽园卫生中心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北京科海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天泽园卫生中心向北京科海公司购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等仪器设备,价格总计231000元;双方还约定如买方违约,其所付款项转为违约金。天泽园卫生中心付款4万元后,于2016年10月21日承诺付款计划为自2016年11月始每月付款2万元至2017年7月付清,此后天泽园卫生中心未能依约付款,经催告仍未支付。故北京科海公司诉至法院。
天泽园卫生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出卖人北京科海公司与买受人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型号DC-3T,总金额180000元,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型号BC-2600,总金额20000元,十二导心电工作站总金额3000元,合计203000元。结算方式:彩超首付6万,从2015年1月每月付2万,每月25号之前付款,2015年6月底结清,其他设备全款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若买受人违约,所付款全部转成违约金。尾部由北京科海公司和邯郸县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加盖公章并朱**斌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1日,《付款计划》载明:迈瑞四维彩超,型号DC-3T,总价180000元,迈瑞全自动血球,型号BC-2600,总价20000元,十二道心电工作站,总价3000元,微量元素分析仪总价12000元,煎药机8000元,各种椅床灯总价8000元。共计231000元,付4万,欠款191000元。还款方式:从2016年11月每个月付款2万2017年7月份付清。由张继斌、孙明强、朱**斌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2日,邯郸县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天泽园卫生中心。
另,本院已于2021年7月16日向天泽园卫生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北京科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计划、工商变更信息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科海公司与天泽园卫生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泽园卫生中心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北京科海公司关于天泽园卫生中心支付货款191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北京科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天泽园卫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开发区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如被告邯郸开发区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邯郸开发区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25元(原告北京科海同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开发区天泽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多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宋素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