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执31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323号。
法定代表人欧建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组织机构代码:734764165。
法定代表人张正军。
申请执行人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湘0121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喜丽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5月25日、6月28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0年6月11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2020年6月15日,本院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住房登记信息。
2016年7月29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6606,46平方米,权证号:长房权星字第××号)、厂房二(建筑面积4098.47平方米,权证号:长房权星字第××号)、厂房三(建筑面积5425.89平方米,权证号:长房权星字第××号)、综合楼(建筑面积3501.98平方米,权证号:长房权星字第××号)、科技楼(建筑面积2293.74平方米,权证号:长房权星字第××号)、门卫室(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权证号:长房权星字第××号)及上述房产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8804.5平方米,出让工业用地,权证号:长国用(2012)第××号,长国用(2012)第××号)予以拍卖,处置后无残值。
2020年6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发现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喜丽,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0年6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军采取了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喜丽,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6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0045.6元以及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60元、诉讼费1800元、申请执行费1127.67元,合计90033.27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少辉
审判员 付建安
审判员 饶兴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 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