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执复12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板仓南路26号新长海广场3-A栋1904号,组织机构代码:1838092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组织机构代码:73476416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吴维,男,10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福区法院)(2017)湘0105执异2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开福区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福区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确认欠原告***3000000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12000元,剩余2688000元欠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维对30000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争议。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开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福区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105执恢2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5480.77元。二、如有异议,应当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吴维、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法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予以签收,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开福区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湘0105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05480.77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第三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5480.77元。后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向开福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开福区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在收到开福区法院的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开福区法院对其享有的到期金钱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称,1、开福区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而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首先,复议申请人并未在裁定认定的时间收到开福区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异议期限。再次,复议申请人在庭审中并未对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超时提出抗辩,开福区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就异议提出时间进行审查,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超时不属于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无权优先于复议申请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无论其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在形式上成立,法院就不能进行审查,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4、申请执行人应对复议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不能直接代位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开福区法院(2017)湘0105执异2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开福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2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在收到开福区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开福区法院因此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在签收到期债务履行通知时,在开福区法院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其与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有可能解除、租金可能会全部(或部分)未产生。但之后的十五天内,复议申请人未对此予以核实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对到期债务的履行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号执异2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