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1民初4638号
原告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3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星沙供水公司)与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三锦节能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沙供水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水费共计8204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三锦节能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自2010年4月建立供水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水方,被告为用水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四季度至2016年年底水费80045.6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金额有误,被告实欠水费80045.6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三锦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三锦节能公司拖欠原告水费80045.6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820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迟延支付水费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费80045.6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长沙星沙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左登
人民陪审员: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罗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