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05执异229号
异议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板仓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吴维,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维、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2016)湘0105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称,我司与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三锦节能科技产业园内的厂房及办公楼出租给我司。由于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外债,造成厂房多次被堵门、停电等,严重影响了厂房租户的正常运营。因此,我司与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再次出现堵门及其他妨碍我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则由被执行人赔偿我司经济损失并处5万元每次罚金,该损失及罚金由我司在应付仓储中一次性扣除。现由于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出现多次堵门等情形,致使我司的合作客户无法正常使用该仓库,导致其纷纷与我司解除《合作合同》,并要求我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2月14日,由于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堵门导致我司的损失已达到70余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该经济损失应与仓库租金进行抵扣,因此,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司的到期债权(即租金705480.77元)已被因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抵扣不应作为到期债权被执行。综上,异议人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立即中止执行(2016)湘0105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划拨的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5480.77元予以退还。
申请执行人***辩称,从异议人现有证据来看,索赔函中清楚表明了是在2016年8月16日和17日发生了两次堵门,而非七天。法院扣划的70万元租金是中外运依据三方协议及法院的裁定书和协执,应在2016年7月28日支付,先付租金后租用场地,正因为中外运的违约行为及拒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导致租金一直到8月份还没有支付。由法院执行和主动支付的加起来还不到200万,还有大量剩余租金可以扣除。双方争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保证“欠薪员工不再出现。”,主体是欠薪员工,而不是欠薪之外的其他主体。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确认欠原告***3000000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12000元,剩余2688000元欠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维对30000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争议。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湖南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105执恢2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5480.77元。二、如有异议,应当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吴维、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湖南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予以签收,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湘0105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湖南三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05480.77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第三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5480.77元。后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享有的到期金钱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