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1民初3358号
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枫林村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48313C。
法定代表人:熊伟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奕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042590。
负责人:江祥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军、丛方方,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85106227。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啸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科院”)、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杉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奕彬,被告交科院委托代理人魏志军、丛方方,被告宁波杉工委托代理人陈啸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杉工结构监测与控制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因进口货物需要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代理进口二台仪器设备,原告同意作为两被告的进口代理人。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外商MAJORSEASON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MAJORSEASON公司采购二台“光纤光栅动态解调仪”,货值为60500美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款,买方收到货后30天内支付70%货款。合同还约定了最终用户为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及运输、保险、付款时间等事项。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自愿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二台“光纤光栅动态解调仪”,货值为60500美元(以汇率6.3折为人民币381150元);该价款为免税价,最终汇率折算依据原告付款时提供的银行水单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代理费为6480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丙方(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30%合同价款付至乙方(原告)指定账户。货到验收合格后,丙方(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70%合同价款付至乙方(原告)指定账户,乙方(原告)开全额代理发票给丙方(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的30%支付给原告,原告转付给了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后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收到货物后,发现设备无法达到使用需求,联系原告进行退换货,在宁波杉工同意支付原告退运代理费及重新进口的代理费后,原告同意代理两被告进行更换货物。于是原告与江西交科院、宁波杉工又签订了一份新的《代理进口合同》,合同金额还是60500美元(以汇率6.3折为人民币381150元),同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丙方(宁波杉工)将合同款付至乙方(原告)指定账户,乙方(原告)开全额代理发票给丙方(宁波杉工)。2013年10月4日,原告也与MAJORSEASON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把货物型号变更了。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退运协议》,原告也与MAJORSEASON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运协议》,将原型号货物退回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将调换后的货物重新发出,货物于2014年4月11日报关并交付给江西交科院。因两被告迟迟未能付款,原告也无法付款给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MAJORSEASON公司货款32350美元(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汇款,按当时汇率及手续费、电报费,原告共支付了283790.84元人民币),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仲裁费22319元,原告委托律师到北京应诉,也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向MAJORSEASON公司支付了货款、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同时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仓储费、中检费、代理报关报检费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进口代理费、仓储费、中检费、代理报关报检费、货款、仲裁费、律师费等合计373520.8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辩称:1、我院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案涉《代理进口合同》中的进口代理费及货款的支付义务已由三方确认系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原告请求我院向其支付进口代理费、货款、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373520.84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因与MAJORSEASON公司的货款纠纷系基于其所签订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的诉讼,该案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因该诉讼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与我院无关。此外,我院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对原告立康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亦与我院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仓储费、中检费、代理报关报检费的票据只载明金额,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基于案涉合同发生,且其中的仓储费、中检费票据只是复印件,其本身的真实性存凝,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4、案涉货物在2014年4月11日完成交付至省交研院的义务,按照案涉《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付款人应当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案涉货物在2014年4月11日交付并投入使用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原告自此至2年诉讼时效届满期间从未向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人主张过本案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对本案债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立康公司请求省交研院向其支付进口代理费、货款、仲裁费、律师费等合计373520.854元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支持,于法无据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所列被告一为“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但实际上,根据被告二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来看,涉案仪器设备的实际使用民事主体应当为“江西交通运输技术创新中心”。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合同的落款盖章上来看亦为该公司,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民事合同。进一步而言,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系作为江西省交通厅的下属派出机构而言,依法不具有民事法人资格,故本案被告一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追加正确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超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仪器设备总价款381150元,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14345元,故本案涉案金额应当为266805元加上因退运重新进口所增加的费用,除此之外不应当存在其他费用。原告与外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系两个并列的合同关系,原告拖欠外商的费用完全是由其自身怠于支付另一个合同关系中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而导致其违约造成,况且本案所涉的代理进出口合同也并未将本案中被告方的付款义务作为其支付外商费用的前置条件,故原告诉请的仲裁费和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无需因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仅仅只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我公司更是接收涉案仪器设备方,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交付至江西交通运输技术创新中心,但原告却直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导致我公司无从得知何时应当支付尾款。3、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出口合同,对于我公司的付款时间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本案所涉仪器设备的使用工程项目“九江二桥整体健康监测系统”早已于2013年10月验收合格,即便存在退换货,原告交付退换货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也就是说本案中,我公司的应付款时间至迟不该晚于2014年4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4月11日。而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过付款,截止本案的起诉时间2018年9月13日,诉讼时效早已过。故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债权已经归属为“自然债权”,原告仅享有起诉权,但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外商MAJORSEASON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MAJORSEASON公司采购二台“光纤光栅动态解调仪”,货值为60500美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款,买方收到货后30天内支付70%货款。合同还约定了最终用户为被告江西交科院,以及运输、保险等事项。2013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交科院下属单位江西省交通运输技术创新中心(甲方)、被告宁波杉工(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江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自愿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二台“光纤光栅动态解调仪”,货值为60500美元(以汇率6.3折为人民币381150元);该价款为免税价,最终汇率折算依据原告付汇时提供的银行水单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代理费为货值的1.7%即6480元,代理费为包干价,包含所有外贸费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丙方宁波杉工将30%合同款付至乙方立康公司指定账户。货到验收合格后,丙方宁波杉工将70%合同价款付至乙方立康公司指定账户,乙方立康公司开全额代理发票给丙方宁波杉工。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杉工将货款的30%支付给原告,原告转付给了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交科院。后交科院收到货物后,发现设备无法达到使用需求,联系原告进行退换货,在宁波杉工同意支付原告退运代理费及重新进口的代理费后,原告同意代理两被告进行更换货物,三方并签订了一份《代理退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宁波杉工需按技术协议各项要求履行义务,承担此次退运的所有费用,包括支付给立康公司的代理费1万元,以及在办理退运中产生的报关商检等其他费用(实报实销)。另外,原告与交科院、宁波杉工又签订了一份新的《代理进口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基本相同,仅对两台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MAJORSEASON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对货物型号进行了变更。原告也与MAJORSEASON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运协议》,将原型号货物退回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将调换后的货物重新发出,货物于2014年4月11日报关并交付给交科院。2017年12月28日,外商MAJORSEASON公司因未收到本案原告立康公司支付的设备余款42350美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6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原告立康公司支付MAJORSEASON公司货款42350美元,支付10000元律师费,仲裁费22319元由立康公司支付MAJORSEASON。2018年7月17日,立康公司按当时汇率及手续费、电报费,共支付了283790.84元人民币(其中货款42350美元按当时汇率计为人民币283427.38元)给外商MAJORSEASON公司,并承担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仲裁费22319元。
还查明:原告第一次代理费为6480元(包干价),退运代理费为5000元,第二次进口代理费为5000元,退运代垫仓储费为30元、中检费为100元、代理报关报检费为318元。第二次进口代垫仓储费为65元、中检费为100元、代理报关报检费为318元,以上共计为17411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杉工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工商名称变更,由宁波杉工结构监测与控制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西省交通运输技术创新中心是被告交科院的下属单位,该中心签订的合同被告交科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代理进口合同》、《代理退运协议》、[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5号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立康公司与被告交科院、宁波杉工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设备型号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理退运协议》及重新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立康公司依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重新将二台“光纤光栅动态解调仪”交付被告交科院,已履行了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代理进口二台“光纤光栅动态解调仪”的义务,被告宁波杉工应依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将70%货款(42350美元,按2018年7月17日立康公司付汇时汇率计算为283427.38元)及时支付给原告立康公司,并依据《代理进口合同》、《代理退运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立康公司第一次进口代理费6480元、重新代理的代理费10000元及在办理退运过程中及第二次进口过程中产生的仓储费、中检费等共计931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宁波杉工支付货款、代理费、仓储费等共计300838.38元(283427.38元+6480元+10000元+9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与外商MAJORSEASON公司仲裁产生的仲裁费22319元、支付外商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上述费用均是原告立康公司与外商MAJORSEASON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产生的,不属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款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科院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两次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均是被告宁波杉工,被告交科院不具有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杉工及交科院均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宁波杉工将合同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代理的两台设备虽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被告交科院,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即2018年7月17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过,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进口代理费、仓储费、中检费、代理报关报检费共计300838.3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03元,由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