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2521号
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中央公馆B19幢1单元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7844315M(1-1)。
法定代表人:程龙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项共计4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中标天河科技园农村道路改造工程2标段工程,后农民工俞志顺受雇于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2018年1月22日下午1时许,俞志顺在做工过程中,被桥面上的水泥护栏倒塌砸伤,现场死亡;后经过被告与死者亲属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42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赔偿,原告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原告代被告赔偿死者亲属420000元,并于2018年1月28日三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代为赔偿后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利,至今被告没有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这420000元。赔偿协议是当时在孝仪派出所张联城、贡家伟、李克顺(李克顺系派出所协警)强制要我签订的,我也不认识字,让我签名按指纹我也就按了。贡家伟跟我讲让我带一帮人去立护桥栏杆壳子板,就去工地帮他干活了,现场也没有施工员,在干活过程中俞志顺被砸伤死亡,我当时反映讲这样干活不行,他们都讲行。我给他们干的活我一分钱都没拿到,我找的工人都来找我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禹都公司中标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农村道路改造工程2标段工程。禹都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桥梁护栏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带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建设桥梁护栏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立壳子、浇混凝土,其中***提供壳子板并自行组织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后***带领部分工人对位于天河科技园姚郢村境内的一处工地的桥梁护栏进行施工,由禹都公司将地基挖好,***带领工人进行立壳子板并浇灌混凝土。2018年1月22日在对该处的桥梁护栏进行拆卸壳子板过程中,桥梁护栏的墙体倒塌,导致其中一个工人俞志顺被砸伤并导致死亡。
后经过原、被告与死者亲属三方协商,于2018年1月28日三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禹都公司乙方:***丙方:王维华等四人现甲乙丙三方就丙方亲属俞志顺受雇于乙方在甲方承包的工地发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一次性代为赔偿丙方亲属俞志顺伤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合计420000元。…….五、甲方代为赔偿后保留对乙方的追偿权利…….”。原告禹都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向俞志顺亲属支付了协议约定的420000元赔偿款后,向***追偿未果。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受害方近亲属三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协议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禹都公司代为赔偿受害方损失后,有权向***追偿。原告禹都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进行追偿。
本案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未取得相关资质进行施工,原告禹都公司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较大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监督、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禹都公司自担损失的40%的责任,被告***承担损失的60%的责任。禹都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420000元,因此其有权向***追偿252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是他人强制签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赔偿款2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洪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