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3民初2562号
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中央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7844315M。
法定代表人:程龙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仲兴乡仲兴街道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3003048958N。
法定代表人:邹光山,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诚,该乡副乡长。
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与被告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仲兴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刘春,被告仲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仲兴乡政府支付禹都公司工程款229000元,支付利息59769元(以本金22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仲兴乡政府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合计288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仲兴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禹都公司与仲兴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兴乡政府将其辖区内耿武村小薛庄的土地复垦工程发包给禹都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禹都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仲兴乡政府接收使用。仲兴乡政府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10月27日支付禹都公司工程款10万元和12.90万元,尚欠工程款229000元至今未付,禹都公司多次向仲兴乡政府催要未果。
仲兴乡政府辩称,仲兴乡政府将耿武村小薛庄土地复垦工程分包给禹都公司承包施工,并在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与禹都公司补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事实,仲兴乡政府同意支付禹都公司工程款本金229000元,不同意支付禹都公司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交付,但是部分工程不合格,仲兴乡政府找他人重新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约10000元应从欠付禹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或由禹都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仲兴乡政府将其辖区内耿武村小薛庄的土地复垦工程发包给禹都公司承包施工。在禹都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仲兴乡政府接收后,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补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458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仲兴乡政府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10月27日支付禹都公司工程价款100000元和129000元。余欠工程款229000元,仲兴乡政府至今未付,禹都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另查,禹都公司虽然对仲兴乡政府另找他人重新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尚有不同意见,但同意工程款由其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仲兴乡政府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仲兴乡政府将其辖区内耿武村小薛庄的土地复垦工程发包给禹都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工程实际竣工交付后补签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禹都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仲兴乡政府应当支付禹都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且案涉工程在双方补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实际交付,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3条约定的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不是禹都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应依此条款认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已竣工交付,应将交付之日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双方均不能明确案涉工程准确交付日期的情况下,鉴于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签于2013年8月23日,根据常理分析,本院合理推定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至迟为2013年8月22日。换言之,自2013年8月22日起,禹都公司即可向仲兴乡政府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禹都公司现诉请仲兴乡政府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工程款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不损害仲兴乡政府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仲兴乡政府拒绝支付禹都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禹都公司同意仲兴乡政府找他人重新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由其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仲兴乡政府亦无异议,对双方的此意见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59769元(以2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合计28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继续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6元,由被告固镇县仲兴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丛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