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1384号之三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138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宝马汽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