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1422民初852号
原告: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北环工业园科园西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宁明华侨农场工棚分场(工棚场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江南,该企业管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297元,减半收取23149元,由原告广西电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硕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