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04民初3205号
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孔文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495元,退回原告20247.50元,另20247.50元由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