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758号
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男,公司员工。
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倪亚鸣,职务不详。
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水稳款共计2165894.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0月9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和水稳,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和水稳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交付地为盘锦市大洼区。但被告未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欠据金额分别为1324847.94元、841046.68元,共计2165894.62元,两份欠据均有被告盖章确认。2018年9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一份往来询证函,询证函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应收款2165894.62元,被告在被询证人处盖章确认询证信息无误。经过原告的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市大洼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10月9日给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各一件,交款单位均为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324847.94元、841046.68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8年9月5日,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市大洼项目部发往来询证函,上载明,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应收账款总计2165894.62元,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市大洼项目部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往来询证函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及合理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市大洼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其交付建筑材料后,其应向原告给付材料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虽为收据,但其性质实质应为“欠据”,其所载内容亦能与往来询证函相印证,能够证明案涉材料款至今未给付的事实。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市大洼项目部系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16589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16589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巴中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正玉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