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城郊乡。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曾用名大洼县开发加油站)。
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城郊乡。
投资人:宋慧芹,该公司经理,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1104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纳无效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1、一审法院错误的采纳被上诉人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方的证人均是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该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非常明显的直接利害关系,该两位证人虽然签订了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但是签订行为只是其事实行为,无法代表其思想行为,即签署保证书并不能说明证人如实进行了作证,该两名直接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证言效力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且仅凭签署保证书就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完全是错误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中断完全是错误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对账欠款是在2012年4月12日,在此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3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是有两名证人,而如上所述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效力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效的前提下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完全是错误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纳无效证据,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63,12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大洼县公路工程段在原告大洼加油站处加油。2010年3月7日,大洼县公路工程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油款:363,122元,¥叁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正。”大洼县公路工程段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2012年,大洼县公路工程段给付原告200,000元油款。后大洼县公路工程段改制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大洼加油站为核实外欠油款,要求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予以核实,该材料上载明:“名称:大洼县公路工程段,因我站现对各单位外欠款加以属(核)实,现对你单位核实欠款将你单位所欠款合计壹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是否属实,请给予核实。”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在原告的对账材料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大洼加油站原工作人员刘汉文、祝秀峰,每年到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处催要欠付油款,其中祝秀峰直至2020年尚向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大洼县公路工程段作为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改制前的单位,在原告大洼加油站提供的对账材料上加盖公章,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所欠债务是因加油而产生,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大洼加油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据原告大洼加油站的陈述,被告在给付部分油款后在对账材料上盖印且一直在主张权利,此与单纯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凭证,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的情形有所不同。在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审查。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对责任的承担产生原则性分歧,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大洼加油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大洼加油站每年不间断向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至2020年,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大洼加油站于2021年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需要说明,被告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向原审法院提交意见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只是口头说明被告拖欠费用及找过被告索要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或是起草催款通知书人员或是直接加油人员,其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因现均不在原告处工作,因而与原告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两名证人均向原审法院签署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庭后出具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不再复庭重新质证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当时施行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审法院对原告大洼加油站要求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给付欠付油款163,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大洼加油站主张的利息,因属其实际损失,可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油款163,122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7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已预交,由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负担0元,予以退还3,562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每年不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2020年,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上诉人于2021年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油款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拖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