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831号
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曾用名大洼县开发加油站)。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投资人:***,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加油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以下简称大洼加油站)与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大洼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洼公路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洼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6312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营石油销售的公司,被告公司的车辆与机器需要使用汽油与柴油。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加油并挂账。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63122元,被告于当日在对账单上**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3年诉讼时效。原告所述被告是在2012年4月12日对账欠款,但在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条,距离起诉已达9年,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大洼县公路工程段在原告大洼加油站处加油。2010年3月7日,大洼县公路工程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油款:363122元,¥叁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正。”大洼县公路工程段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2012年,大洼县公路工程段给付原告20万元油款。后大洼县公路工程段改制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大洼加油站为核实外欠油款,要求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予以核实,该材料上载明:“名称:大洼县公路工程段,因我站现对各单位外欠款加以属(核)实,现对你单位核实欠款将你单位所欠款合计壹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是否属实,请给予核实。”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在原告的对账材料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大洼加油站原工作人员**、**,每年到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处催要欠付油款,其中**直至2020年尚向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洼加油站提供的欠条及对账材料,证人**、**当庭证言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洼县公路工程段作为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改制前的单位,在原告大洼加油站提供的对账材料上加盖公章,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所欠债务是因加油而产生,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大洼加油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据原告大洼加油站的陈述,被告在给付部分油款后在对账材料上盖印且一直在主张权利,此与单纯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凭证,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的情形有所不同。在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审查。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对责任的承担产生原则性分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大洼加油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大洼加油站每年不间断向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至2020年,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大洼加油站于2021年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需要说明,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向本院提交意见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只是口头说明被告拖欠费用及找过被告索要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或是起草催款通知书人员或是直接加油人员,其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因现均不在原告处工作,因而与原告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两名证人均向本院签署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因此,本院对被告庭后出具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不再复庭重新质证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当时施行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大洼加油站要求被告大洼公路工程公司给付欠付油款163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大洼加油站主张的利息,因属其实际损失,可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油款163122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7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已预交,由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负担0元,予以退还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