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洼县交通局、大洼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边国庆,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国庆、被上诉人大洼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东风镇马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东风村桥处时,由于刚刚修好的桥头路面没有及时回填,造成路面凹陷,形成安全隐患,所以原告行至桥头坑内摔倒,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又经大洼县中医院治疗20天出院,现在家疗养。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二被告作为桥的管理者和施工者,没有尽到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故对本起事故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37503.77元的30%即人民币22125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洼县交通局一审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路与桥,在肇事时处于大修时期,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被告不可能接受未完工程,这期间也没有行政管理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大洼县政府下设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职能部门,只能行使行政职能。本起交通事故属于道路维修和养护管理业务工作范围,应由负责维修、养护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与被告无直接关联。3、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事发时的真实情形。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现场难分析肇事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没有方向指示,证明不了肇事是因坑引起的。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该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证明这一点。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应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作为该条道路附近的村民,应该对该条道路的路况十分熟悉并有正确的判断,如果原告不是酒后驾驶或者超速行驶,是不会发生该起事故的。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经勘察现场,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当的,究其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因素造成的,没有第三方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东风镇马家村路段小东风桥南路面摔倒受伤,后被其弟边守银送入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肾破裂、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8927.95元。由***(原告哥哥,农民)、边守良(原告哥哥,退休工人)、边守银(原告弟弟,农民)、边国庆(原告长子,农民)、边国海(原告侄儿,农民)轮流护理,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1天。4月20日原告出院,同日转诊到大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3年11月13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4级;腹部损伤8级;肢体损失10级;头面部损伤10级。另查,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东风镇马家村路段小东风桥的施工单位,事发时该桥未竣工验收。事发后,大洼县交警大队的干警出现场,并依据证人***的询问笔录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37503.77元的30%即人民币22125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后果系被告大洼县交通局没有尽到行政管理职责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洼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系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元(原告已预交70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大洼县交通局、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但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为桥头路面未及时回填,造成路面凹陷,导致上诉人骑摩托车通过时摔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和施工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大洼县交通局未提交新证据。但认为肇事路段在大修期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管理权,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但认为上诉人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发路段虽在施工中,但具备通行条件,无需设置明显标志,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大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424.15元,误工费7428.12元(33.46元×222天,2013年4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2日),护理费1238.02元(33.46元×37天),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残疾赔偿金150144元(9384元×20年×80%),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1459.2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东风镇马家村路段小东风桥南路面摔倒受伤,该路面正在维修中,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施工中,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上诉人的受伤,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路段事发时正处于维修中,被上诉人大洼县交通局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故被上诉人大洼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另上诉人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的证明,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诉人需长期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91.86元(经济损失201459.29元×20%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上诉人大洼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合计3694.4元,由上诉人***承担4156.2元,由被上诉人大洼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