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文广、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17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广,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文广、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92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22)湘092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跃宇公司对文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以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从而认定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债权得到保障、与跃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据此判决跃宇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跃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性质上不同于合作协议,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保障债权实现,并非仅仅设立抵押权。根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显然,双方之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作性质。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订立保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能以最经济、最便捷和最稳妥的方式实现。设立抵押权只是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实现债权的目标之一,而抵押物优先受偿也只是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在抵押与保证共存时,债权人得以有寻求最佳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既可以选择抵押方式,也可以选择保证方式来实现债权。一审将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实现债权等同,以此认定保证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并认定合同目的实现即可免除合同相对方合同义务,明显错误。二、抵押与保证二者可以并存于同一债权,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地排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与抵押完全能共存于同一债权,是否应该履行债务或债务在法律层面上能否得到履行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积极履行系两个不同概念。即便债务人客观上有履行债务能力,但在债务人主观上不积极履行债务时,法律亦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及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因此,只要出现该两种情形,债权人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务人事实上有无履行能力。一审以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已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即判决连带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三、跃宇公司应该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2.7.2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系对保证期间而非保证范围的约定,第9.1.2对保证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跃宇公司应对借款人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是指将借款人余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予以提前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出现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担保权情形,保证人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跃宇公司辩称,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担保人责任系阶段性担保责任,并非对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该条约定,跃宇公司作为担保人,仅对文广在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依据《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因抵押登记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可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保障实现债权。抵押登记办妥后,保证人依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得以实际抵押物的价值实现债权。因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约定的两种担保方式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文广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生效,跃宇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跃宇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广未予答辩。 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文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文广、跃宇公司共同偿还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84524.46元(本金378819.15元,截止于2022年5月31日的正常息5584元、罚息57.83元、复利63.48元),并支付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自2022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罚息、复利等;3.判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所有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文广、跃宇公司承担23071***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文广(借款人、抵押人)、跃宇公司(保证人)因文广购房需要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房产位于桃花江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侧。借款期间为240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加减点确定信贷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其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于2018年3月14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3万元。本案案涉位于××镇××路××路××西南侧(跃***国际3栋)12402室房屋于2018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21年4月14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证。借款发生后,文广未依约按时向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偿还借款,经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多次催款,文广仍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跃宇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26日代文广还款12653.05元。2022年5月25日,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跃宇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于2022年5月25日提前到期,要求文广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378819.15元,利息5600.46元(计至2022年5月25日止),合计38441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文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文广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文广经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多次催收借款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依合同约定主张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文广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文广应偿还的借款金额,根据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截至2022年5月31日,文广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8819.15元,利息为5705.31元,并应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8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于2021年4月14日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故案涉房屋抵押权自2018年3月1日设立,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依法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要求跃宇公司对文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文广、跃宇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跃宇公司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促成抵押权的成立,让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债权得到保障,跃宇公司得以解脱保证责任。案涉房产因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即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跃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同时,从合同本意出发予以理解,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案涉房产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应认定跃宇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要求跃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请求文广支付律师费23071元的诉讼请求,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文广、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78819.15元、利息5705.31元,共计384524.46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对于文广名下位于桃江县××镇××路××路××栋××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对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跃宇公司对文广的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依据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9.3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约定,跃宇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设置该约定的目的应为保证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可就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继续让跃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加重了跃宇公司的责任,也与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不符。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现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所有权首次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房屋抵押权应认定为自预告登记之日起即已设立,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可就此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跃宇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也得以及时解脱。因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上诉请求跃宇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佑明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