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17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92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22)湘092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跃宇公司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以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从而认定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债权得到保障、与跃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据此判决跃宇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跃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性质上不同于合作协议,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保障债权实现,并非仅仅设立抵押权。根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显然,双方之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作性质。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订立保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能以最经济、最便捷和最稳妥的方式实现。设立抵押权只是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实现债权的目标之一,而抵押物优先受偿也只是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在抵押与保证共存时,债权人得以有寻求最佳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既可以选择抵押方式,也可以选择保证方式来实现债权。一审将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实现债权等同,以此认定保证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并认定合同目的实现即可免除合同相对方合同义务,明显错误。二、抵押与保证二者可以并存于同一债权,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地排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与抵押完全能共存于同一债权,是否应该履行债务或债务在法律层面上能否得到履行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积极履行系两个不同概念。即便债务人客观上有履行债务能力,但在债务人主观上不积极履行债务时,法律亦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及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因此,只要出现该两种情形,债权人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务人事实上有无履行能力。一审以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已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即判决连带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三、跃宇公司应该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2.7.2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系对保证期间而非保证范围的约定,第9.1.2对保证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跃宇公司应对借款人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是指将借款人余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予以提前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出现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担保权情形,保证人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跃宇公司辩称,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担保人责任系阶段性担保责任,并非对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该条约定,跃宇公司作为担保人,仅对**在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依据《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因抵押登记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可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保障实现债权。抵押登记办妥后,保证人依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得以实际抵押物的价值实现债权。因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约定的两种担保方式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生效,跃宇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跃宇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共同偿还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67719.51元(其中:本金67179.47元,截止于2022年5月27日的正常息524.95元、罚息13.09元、复利2元),并支付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罚息、复利等;3.判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所有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承担4063***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因购房需要与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50015719),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由阶段性保证人跃宇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名下位于桃江县××道××路××小区××号楼××**××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第9条借款担保9.1.2、9.2.1约定,保证人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担保的一切费用。**、***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跃宇公司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2015年2月28日,***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作为共同抵押人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桃江县××道××路××小区××号楼××**××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购买的该房屋向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3月25日,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桃房预桃花江字第2××3号。2015年3月25日,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向**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逾期利率为8.85%,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贷款本息,至2022年5月25日止,**尚欠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67179.47元,利息524.95元、罚息13.09元、复利2元,利息合计540.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719.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已向**发放贷款,但**届期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要求**、***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故对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以共有的坐落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道××路××小区××号楼××**××号××商品房为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号:桃房预桃花江镇字第2××3号),且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主张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要求跃宇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跃宇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跃宇公司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促成抵押权的成立,让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债权得到保障,跃宇公司得以解脱保证责任。案涉房产因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即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与跃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同时,从合同本意出发予以理解,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案涉房产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应认定跃宇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要求跃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请求**支付律师费4063元的诉讼请求,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桃江县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7179.47元、利息540.04元,合计67719.51元,并自2022年5月26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享有对坐落于桃江县××道××路××小区××号楼××**××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桃房预桃花江镇字第2××3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跃宇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依据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9.3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约定,跃宇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设置该约定的目的应为保证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可就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继续让跃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加重了跃宇公司的责任,也与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不符。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现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所有权首次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房屋抵押权应认定为自预告登记之日起即已设立,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可就此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跃宇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也得以及时解脱。因此,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上诉请求跃宇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业银行桃江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佑明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