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0767号
原告北京信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5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原告北京信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城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城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运行维护工程师。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经营的业务主要是为检验检疫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和服务。由于国家检验检疫政策的调整、质检行业政府机构信息系统发展的客观变化等原因,原告的经营状况出现了重大改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也相应发生了重大变化。基于原告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原告对业务和人员进行了重大调整。被告及其所在部门均在调整范围之列,根据被告的岗位性质、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无法对被告进行调岗或转岗安排。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提前30天通知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愿意依法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地采信被告“信城通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错误地适用法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错误,具体说明如下:第一,原告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主营业务和核心业务包括第三方平台服务(信城通平台)、以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运行维护为主的IT运维支持服务、以质检行业应用系统开发为主的IT应用开发服务等三方面。原告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其一,受国家检验检疫政策的调整,原告第三方平台服务的业务量和业务收入逐年大幅降低;其二,受制于检验检疫行业信息化系统的改变,原告以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运行维护为主的IT运维支持服务将不复存在;其三,受制于质检行业信息化初期发展阶段的结束,原告以质检行业应用系统开发为主的IT应用开发服务已经萎缩并亏损。因此,原告的经济情况客观上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在不断恶化之中。第二,鉴于原告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基于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原告不得不对现有业务和人员进行重大调整。被告及其所在部门都进行了调整,根据其岗位性质、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工作不积极主动,部分本职工作不能按时按量地完成,多次推脱,工作时间经常脱离岗位,上班迟到早退,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管理制度,在原告对三名MIS工程师进行的综合评估中,处于劣势;且原告公司没有其能胜任的岗位,也无法考虑将其转至其他岗位。原告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并陈述了解除理由,被告表示知道公司整体经营环境的变化,也承认自身工作积极性欠佳。原告核算被告月均工资为5818.3元,按其2007年12月24日入职至2014年12月17日离职计算,任职期限共约6年11个月,补偿7个月工资合计40728.31元,并将于被告做好工作交接后立即支付。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工作一直未作交接,其领用的笔记本电脑和台式机均未归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4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入职信城通公司,担任运行维护工程师;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信城通公司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在2014年12月17日前办理好所在部门的工作交接,并在2014年12月17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4年12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18.3元;信城通公司未与**协商且未安排调岗。信城通公司主张其经营状况出现重大改变导致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也相应发生了重大变化,鉴于**的岗位性质、业务能力及工作表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无法对**进行调岗或转岗安排,故其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信城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信城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与其进行协商及调岗,且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报工会备案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才能进行经济裁员。信城通公司开庭时表示其没有设立工会,其裁员尚未达到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条件。
信城通公司提交了信城通平台电子报检业务量统计、2012年至2014年人员结构及入职离职表、2014年9月1日《关于技术支持中心职责范围及团队分工的通知》,用以证明其业务量明显降低、人员数量明显减少以及对**所在技术支持中心进行了相应调整。**对信城通公司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持异议。信城通公司提交了工作任务单、电子邮件、整理的电话系统会议纪要、考勤表,用以证明**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工作表现差、迟到早退现象频发。**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任职信城通公司已经七年多,通过前期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表明其胜任工作岗位。信城通公司提交了《关于技术支持中心MIS团队编制调整的请示》,用以证明经测算该团队编制由三人减为一人,择优录取,**等二人不再留用。**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信城通公司仅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公司业务量减少需要精简人员,其不知晓编制缩减、评估及择优留用问题。
后经核实,信城通公司于2003年9月设立工会。信城通公司就此表示其基于政策要求设立了工会,但主要从事将回拨的会费用于员工福利,故其开庭时表示没有设立工会;并主张其工会主席主管人力资源部,其人力资源部人员及财务人员亦为工会委员,上述人员参与了**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应视为已经通知工会。**对信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信城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4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城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万元。2015年9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4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信城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书》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40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城通公司于本案中就其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为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实体上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信城通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及前置的仲裁程序中均未就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之规定,信城通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性要求,目的是为了让工会能够审查解除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信城通公司设立了工会,但其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工会,后又表示人力资源部等相关人员也系工会委员,参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视为已经通知工会。本院认为在信城通公司对于工会设立情况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下,其人力资源部等相关人员在解除过程中不可能是代表工会参与解除过程,而仅是以人力资源部等相关人员身份参与解除过程,显然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认为信城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45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
二、驳回北京信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信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廉润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