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1524号
原告:任连宝,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庞兆宝,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路1幢。
法定代表人:韩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该公司员工),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任连宝与被告***、***、庞兆宝、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宇建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被告***、被告庞兆宝、被告大宇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9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木工行业,2016年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几个老乡一起到被告***承揽的被告大宇建设建的淮海西路苹果国际二期地上做木工,当时被告***和原告任连宝等工人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每天,2016年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任连宝在做工中因脚手架脱落摔下受伤。后工地负责人(即被告庞兆宝)及另一老板(即被告***)将原告任连宝及时送到淮安三院检查治疗,并付了费用(被告庞兆宝付的费用),让原告不住院回家休养,等该工地结束保证给原告赔偿;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受伤是事实,原告到涉案工地做工是我介绍的,我跟原告是一起做工的工友关系,原告工资是由我代被告***发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受伤是事实,被告***答辩内容属实。
被告庞兆宝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原告。
被告大宇建设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其公司不清楚,涉案项目工人都有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任连宝长期从事木工行业。2016年1月15日,原告任连宝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崔建楼、崔建广、郝华平等老乡一起到涉案淮海西路苹果国际二期工地上从事室外立模施工工作,工资200元/天,由被告***负责点工、发放工资。2016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任连宝在室外一层两米高度施工中摔下,地面还有一个深约一米的坑。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连宝被被告***、被告庞兆宝送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任连宝在家中休养。2017年3月1日,原告任连宝在淮安市卫生院复查,花去费用162元。
2017年6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伤残等级840元、护工、护理、营养期720元>、医疗费526元),并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1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连宝因故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共计6根)不构成致残程度。2.被鉴定人任连宝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包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
另,涉案工程系被告庞兆宝从被告大宇建设承包,后被告庞兆宝分包予被告***。现涉案工程款被告大宇建设与被告庞兆宝、被告庞兆宝与被告***已结清。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任连宝经被告***介绍后至涉案工地从事室外立模施工作业,并由被告***负责点工、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任连宝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确保工地上工作环境的安全并为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提供防护措施。被告***未能就室外立模施工作业加强安全管理,亦未对室外施工人在高空作业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是造成原告任连宝损害的原因之一,被告任连宝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任连宝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长期从事木工作业,在工地上进行木工作业时应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周围的环境进行必要的观察,并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加以预见及避免。原告任连宝对自身安全和危险的发生存有一定的不谨慎和疏忽大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系原告任连宝工友,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任连宝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庞兆宝间工程款、被告庞兆宝与被告大宇建设间工程均已结清,原告任连宝要求被告庞兆宝、大宇建设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任连宝与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任连宝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任连宝云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任连宝主张的医疗费5412元(4688元+162元+562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医疗费468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62元医疗费与562元医疗费,由淮安市卫生院及淮安市淮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连宝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20天误工期限、原告每天工资2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连宝主张护理费600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0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酌情确定为9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5400元(90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任连宝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0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500元(25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任连宝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伤残等级840元+护工、护理、营养期720元)。因原告任连宝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构成致残程度,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4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剩余费用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连宝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笔费用系客观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任连宝交通费为50元。
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任连宝各项费用合计22675.8元(<162元医疗费+562元医疗费+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连宝各项费用22675.8元;
二、驳回原告任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连宝负担337元,被告***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文花
审 判 员 丁 迅
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建军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