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02民初28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成林。
被告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西路一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兵,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季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