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12民初4165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7869763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2277.12元[(24657+5703)元*19年*1.84]、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费2176元,合计261853.1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至被告***承包的淮安融达广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00元/天。2020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手指受伤,至医院就医。出院后,被告称为保险理赔需要与原告签订协议,赔偿原告2万元。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仅赔偿2千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发生;2、原、被告已就赔偿达成一次性解决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签署协议,故被告无需再支付赔偿款;3、原告是***班组工人,由***个人招聘和发放报酬,大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工资发放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宇公司承建融达广场工程。2020年3月12日,大宇公司与***签订《融达广场木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大宇公司将淮安市融达广场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分部工程劳务分包给***。2020年5月,***至***处做木工立模,并由***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5月20日下午,***与案外人***一起负责在楼梯口打孔,***的电钻钻头缠在铁丝网上无法运转。两人见状试图将钻头拔出,***负责抓住电钻,***则去拽铁丝网。因电钻电源插头未拔,***误碰电钻开关,导致钻头启动将***手指绞伤。随即***被送至淮安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左拇指清创试行再植术,出院诊断为左拇指指尖关节旋转撕脱性离断伤。 2020年9月4日,***至淮安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拇指扩创+腹部带蒂皮瓣修复创面术、左拇指腹部带蒂皮瓣撕脱修复创面术、左拇指腹部带蒂皮瓣断蒂+成瓣成形术。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再植术后伴指端皮肤软组织、甲床坏死。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601.36元,已由***垫付。 2021年2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于2020年5月20日在甲方承包的工地不慎把左拇指绞伤,经医院治疗已痊愈,现经双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补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贰万元整了断。此后,再无其他任何费用,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协议。该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 原告自行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176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手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 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事故致左手功能丧失15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4月、营养期限2月、护理期限3月。***支出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在***处负责木工立模,并由***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明知***作为个人无施工和用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从事木工行业多年,应当预见到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在未切断电钻电源的情况下徒手拽铁丝网,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受伤经过,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用,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住院医疗费31601.36元、伤残赔偿金106138.56元[(24657+5703)元*1.84*10%*19年]、误工费18365.72元[120天*(55862.4元/365)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合计166905.64元。为减少双方讼累,本院判令被告已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赔偿原告48542.02元(166905.64元*60%-51601.36元)。 ***利用***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对其若被评定为伤残时被告应当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缺乏判断能力,在***伤残程度评定结论尚未明确之前与***签订和解协议,且***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与***现有伤情确认的赔偿金额差距甚大,该和解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8542.02元。 三、被告淮安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原告负担4258元,被告***负担970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678元,被告***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