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22民初266号之一
原告:临城县**水泵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东镇盐业公司院内。
经营者:**,该厂经理。
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城县**水泵厂与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临城县**水泵厂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1942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泵,截止到2018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泵款101942元,由原告销货清单为证(均由被告员工签字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邯郸市成安县,由临城县**水泵厂将水泵送到邯郸市成安县被告处,原告也确实在邯郸成安县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邯郸市成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易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不应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告主张合同履行地为邯郸市成安县,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地为临城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临城县**水泵厂请求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欠付的货款,临城县**水泵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临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