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22民初266号
原告:临城县金玉水泵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东镇盐业公司院内。
经营者:**,该厂经理。
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城县金玉水泵厂与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金玉水泵厂经营者**、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金玉水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1942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泵,截止到2018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泵款101942元,由原告销货清单为证(均由被告员工签字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摧拖不还,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17日、24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供货共计101942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销货清单,被告对该三份销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临城县昌顺水泵厂转账111144元,被告称该转账账户系原告指定的账户。对被告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后法庭辩论中被告提出销货清单没有显示原告名称,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销货清单中有两张在送货单位处有原告经营者**签名,另外一张送货单位处为空白,原告称系当时忘记书写,被告对该三张销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持有该销货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送货人,故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提交的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显示收款人为临城县昌顺水泵厂,被告称账户系原告指定,对被告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转账账户系原告指定,且被告转账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并不一致,转账时间亦与原告销货清单不一致,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金玉水泵厂货款1019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保全费103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