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22财保9号
申请人:临城县金玉水泵厂,住所地临城县东镇盐业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2MA0A31K10H。
经营者:**,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75546298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淄博颜某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以王某下的车牌号为冀E×××××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名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牌号为冀E×××××)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二、淄博颜彬泵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不得对本案被申请人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二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89000元,淄博颜彬泵业有限公司如要求偿付的,应向本院提存该款项。
案件申请费910元,由申请人临城县金玉水泵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