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贝,该公司经理。
被诉人(原审原告):临城县***泵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东镇盐业公司院内。
经营者:王瑞,该厂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城县***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2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0)冀0522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临城县***泵厂与邯郸市长信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交易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13号,由临城县***泵厂将水泵送到被告处。实际上,被告也确实在邯郸市成安县履行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上也载明了收货单位和送货单位,证明系争货物是由被上诉人送到成安县上诉人住所,即无论口头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地点均为邯郸市成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邯郸市成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为前提的,而本案中交易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且已经实际在约定地点履行,不应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偏听被上诉人一方意见,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错误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错误,受理本案于法无据。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临城县***泵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实际也在该地点完成了交货义务。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应当进行明确的、书面的约定,而本案当事人对交货地点的口头约定及相关《销货清单》的内容均不符合上述要求。故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临城县可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洁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郝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