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8民初5946号
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恒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76125200XD。
法定代表人:刘元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工业园区中原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30059101R。
法定代表人:赵书盈,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16,824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贺新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