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11120303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6125200XD。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2,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202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了价格,第4.1条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2021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价格,第四条明确了支付方式。双方对于上述约定没有异议,假设本案系价款约定不明确,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2020年6月12日)履行地(晋城)的市场价格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没有异议,更不存在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变更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要增加货款的数额,根本没有关于支付时间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上调价格错误。补充协议是在需要采购超出买卖合同约定数量货物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间隔近9个月,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调整了补充协议相应的价格,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仅应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数量范围,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范围。买卖合同价款合计53984080.00元,补充协议价款合计48648443.48元,均有相对应的货物型号、材质、数量、单价等,且均约定有30%的预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被上诉人53984080.00元的预付款,就是为了锁定价格。被上诉人收到预付款后,就应当购进原材料、锁定原材料价格。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假设本案原材料价格上涨系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三、一审调价不符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调价根据买卖合同第3.4条约定,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时间上要求在超出投标报价有效期之后;2.价格上要求原材料价格浮动以开标之日原材料的市场单价为对比,浮动超过其市场价3%;3.程序上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我的钢铁网”和“卓创咨询化工网”的报价信息,并经上诉人的审核通过。一审判决书显然没有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且原材价格上浮3%的部分不应计入调价范围。四、要求上诉人十日内支付90%的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投入运行后,甲乙双方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乙方补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显然,只有在双方对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后,上诉人才负有支付到90%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调价部分汇总表》不能作为调价依据。一审判决书记载的《调价部分汇总表》是被上诉人庭后于2021年11月25日提交,应属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依据该《调价部分汇总表》中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价格计算对比数据,判决上诉人增加支付五百多万,上诉人不能信服。 被上诉人乾丰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说的调价部分,是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市场行情向上诉人发出了调价申请函,在上诉人确认之后,又重新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有关物品的调价。一审对双方调价的事实认定正确,并且上诉人方的会议纪要也认可了调价机制,依据调整后的价格认定被上诉人方的调整总数额、供货总数额的差额,认定正确。调价部分汇总表我方一审开庭时已说明了该问题,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给付货款的时间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到90%,一审判决对双方所有调整价格部分认定正确、数额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与内***之杰公司诉上诉人的案件一致,最终法院也是维持。 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产品单价(针对2021年3月1日之后供货的部分),应当启动调价机制。2、请求判令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启动调价机制后涉及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增加的货款数额共计5783727.8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约定经过公开招标,甲方选定乙方为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入围供应商。合同第三章合同价格约定,3.1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供货商执行招标确定的中标价。……3.4调价机制:超出投标报价有效期后,以开标之日原材料价格的市场单价为准,原材料价格浮动超过此市场价3%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和申请(以“我的钢铁网”和“卓创咨询化工网”的报价信息为准),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调整价格浮动的部分。调价机制对原告材料价格上浮或下浮具有同等效力。3.5本次采购货物规格型号及价格等内容如下……。合同第四章付款约定,4.1结算及付款方式,4.1.1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到货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金额的40%;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金额的10%;投入运行后,甲乙双方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乙方补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留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一个采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5%,剩余5%质保金待财政审计后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付款收据。……合同还就工程涉及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3月1日,因保温管、保温管件涉及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申请函》,希望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3.4项规定,给予调价处理。202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再次对供货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协商约定,本次协议价格按之前签订的采购买卖合同3.4调价机制的约定进行调整,原材料价格参照2021年3月1日“我的钢铁网”和“卓创咨询化工网”的信息报价,其中,保温管件只对管件增加的壁厚和加工费进行调整,钢材价格不做调整。本次协议价格最终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2021年3月27日,阳电供热项目指挥部召集建设指挥部、施工项目部、设备材供组、造价工作组、保温管厂家及跟踪审计单位相关负责人在三楼会议室就阳电供热项目供应保温管、保温管件调价情况进行了讨论,一致决定:一、各项原材料增加重量按通用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二、……会议议定支座重量按优化后的方案重新核定,并按中标价格基础上计算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原材料价差的调整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本次调整原材料价格以合同约定的网站2021年3月1日报价信息为准,具体调价办法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四、相关调价依据及计算公式应作为合同附件附后。五、最终的调价计算汇总表由设备采供组和跟踪审计方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该专题会议精神基本同双方补充协议一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按照最初采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协商调价后的价格差额部分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诉请的金额是依据平均价格计算得出的差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再次向被告申请启动调价机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平均价格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调价部分汇总表》,对争议的供货价格进行计算,按照采购买卖合同计算为19950413.68元,按照补充协议计算为25279127.62元,差额为5328713.94元。但该《调价部分汇总表》中有部分货物的补充协议价格没有约定,系原告自行计算,汇总表中有价格约定部分的货物,按照采购买卖合同计算为19804338.2元,按照补充协议计算为25122002.22元,差额为5317664.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调价申请函》、《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阳电供热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供货收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阳城电厂至晋城市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保温管、保温管件供应商框架协议采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原材料价格上涨后向被告申请调价,被告经研究决定后启动调价机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应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后应当启动调价机制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应当再次调价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已经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款进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调价部分增加货款,其对两份协议中存在约定的货物价格的差额部分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结算方式约定,投入运行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留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一个采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5%,剩余5%质保金待财政审计后付清,被告辩称尚未投入运行不具备全额支付的条件,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现在确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货物差额部分货款,被告现应按90%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17664.02元的90%,计4785897.6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5元,由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4715元,由原告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有调价机制,在出现了合同约定启动调价机制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调价说明申请函》申请调价,上诉人亦出具《工作函》予以认可和同意调价,且双方于2021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调价机制对相应货物价格进行了调整,应当认为,双方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启动调价机制已经形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格抗辩与双方约定及《工作函》、《补充协议》等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调价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调价部分汇总表》用以说明2021年3月1日之后的调增货款数额,一审结合《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供货收货清单》等证据,将其中《补充协议》未约定调整货款的部分扣除后认定的调增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最后,针对付款条件问题,本案双方因调增货款发生争议未能完成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不应对抗付款主义务。被上诉人亦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待判决确认最终价格后为上诉人开具相关发票。现案涉设备即已投入运行,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调增货款的90%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7元,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洁 书 记 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