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芯源系统有限公司、成都中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芯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邢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圃路****B-9。

法定代表人:孙泽伟。

案件由来:上诉人成都芯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中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908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高新区,故本案应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安全保卫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第8.1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履行地,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则是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争议标的来确定,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譬如检修保养服务地、收货地等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成都中盛公司诉请成都芯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成都中盛公司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圃路**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罗琳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