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315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威颖,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3326207U),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A幢2005室。
法定代表人:施伟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叶炜,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和鲍威颖、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500元款项及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在庭审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天台县老年大学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经营的天台县东片沙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0月19日注销)购买粗沙、粉刷沙等,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部分进行挖机,共计款项17052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确认结算款为170500元并出具承诺书,答应在出具承诺书时支付100000元,另外70500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岂料,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仅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剩余1005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有能力至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应依约如数履行,但其拒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不但使原告的资金周转受到影响,而且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朱朝兵,朱朝兵与刘丹飞系夫妻关系。朱朝兵在外负有很多债务,可能存在很多高利贷,担心朱朝兵出具的承诺书或结算书可能存在虚假债务。根据朱朝兵、刘丹飞的承诺书,涉案合同的债务应当由朱朝兵、刘丹飞承担。2、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八都沙场”,本案原告系***,主体不一致,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3、承诺书载明“现支付给八都沙场100000元,剩余70500元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说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户累计转账70000元,仅剩下500元尚未支付。4、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收款收据的功能是收款方出具给付款方以证明已经付款的凭证,这些收据只能说明被告方已支付货款。5、即便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承诺书载明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原告的损失也应当从2017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且年利率6%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一张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原告以经营者名义起诉,主体适格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粗沙、粉刷沙、泥沙以及被告使用挖机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时承诺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但未履行及被告合计共欠原告170500元的事实。4、台州银行对账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尚欠100500元的事实。5、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天台县东片沙场又叫八都沙场,实际经营者是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字号名称为“天台县东片沙场”与承诺书中“八都沙场”名称不一致,恰好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收款收据的签字人朱远林、朱朝敏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收款收据的功能是收款方出具给付款方用于证明已经付款的凭证,并非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挖机超出原告经营范围;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说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户累计转账70000元;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账单上的户头系在天台开户的项目部的专用账号,与公司注册地椒江的账号不一致,该账号是由朱朝兵与刘丹飞使用管理的;5、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天台县东片沙场经营地位于天台县,而不是八都村,八都村没有基础证据证明八都沙场和天台县东片沙场是同一的,且村委会尚不具备权威性,应有当地一级政府盖章才更有可信性,杨再灿的身份不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朱朝兵为内部承包人,是本案的债务人的事实;2、承诺人为朱朝兵、刘丹飞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由朱朝兵、刘丹飞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朱朝兵、刘丹飞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承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3、4、5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作为欠款凭证,形式不合法,且难以核实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天台县东片沙场的经营者。天台县东片沙场于2012年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碎石加工、批发及零售,已于2017年10月19日登记注销。被告承建的天台县老年大学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经营的天台县东片沙场购买粗沙、粉刷沙等。2017年1月20日,张杨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后加盖“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老年大学建设项目部”公章,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天台老年大学,现支付给八都沙场100000(拾万元整),剩余70500元(柒万零伍佰元)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承诺人张杨军”。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70000元(其中2017年7月7日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被告在开庭时确认案外人张杨军当时系被告公司员工,且除去上述已付的70000元钱外,被告未向原告另外支付过100000元的款项。
另查明,天台县东片沙场又名八都沙场。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债权人虽是“八都沙场”,但是在事后,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村村民委员会已经确认原告在该村承包经营的八都沙场与天台县东片沙场系同一主体,故原告***作为天台县东片沙场的经营者在天台县东片沙场已登记注销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此外,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已经实际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0000元,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原告***持有承诺书并作为承诺书的实际债权人的身份是认可的。综上,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同时有“张杨军”的签名以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老年大学建设项目部”公章,开庭过程中,被告承认张杨军当时系其公司的员工,被告应为承诺书的相对方,原告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要求。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义务主体为朱朝兵和刘丹飞,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实际欠款的问题。虽然承诺书有“我公司承建的天台老年大学,现支付给八都沙场100000(拾万元整)”的描述,但承诺书同时也有“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的文字记录,且被告在开庭时明确表示除去被告通过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老年大学建设项目部的账户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货款外,张杨军及被告并未向原告另外再支付过100000元的款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尚未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100000元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500元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因被告拖欠款项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后变更为从2017年5月3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计取1300元,由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修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格莱
代书记员 许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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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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