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616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红,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君悦大厦A幢2005室。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与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陈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业公司立即办理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陈晨协助被告恒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恒业公司立即办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案外人程崇行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程崇行将其持有恒业公司51%股份转让给**进行约定。同日,案外人金州与陈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金州将其持有恒业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晨进行约定。基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与陈晨成为恒业公司股东,原股东程崇行与金州退出恒业公司的经营。后被告**、陈晨以法定代表人需持有建筑行业A类证书为由,委托非股东即原告***担任恒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相应的股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恒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任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另,原告担任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未领取任何工资报酬,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被告恒业公司、陈晨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2011年从程崇行处受让恒业公司51%的股权是事实,但**已将自己的51%股份全额转让给案外人张杨军、林楠、王云卿。**在恒业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股份,请求追加案外人张杨军、林楠、王云卿为第三人;二、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以合同签订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承担,在该基准日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军、林楠和王云卿享有和承担。因此,从2016年4月21日起,被告**不再享有恒业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时也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已经向案外人张杨军移交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会计账户。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经于2016年5月23日签发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明确变更项目为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对于被告**不再享有恒业公司股份,不再承担义务的事实是明知的。三、被告**实际上已不是恒业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担任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因身体原因,也不适合担任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权干涉公司自治管理。五、原告要求涤除其对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决定,本案中应由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决定。另外,原告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缺少前置程序。六、原告诉称其不是恒业公司股东,也不是员工,也没有领取工资的事实,均未举证证明。而且,没有领取工资、不是公司员工不是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恒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原股东金州占股份49%,程崇行占股份51%。2011年5月5日,程崇行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程崇行将其持有的恒业公司51%股份转让给**。同日,金州与陈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州将其持有的恒业公司49%股份转让给陈晨。工商登记显示,2011年6月10日,金州占股份49%,程崇行占股份51%,变更为陈晨占股份49%,**占股份51%。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崇行变更为***。被告恒业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载明: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载明: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3年7月25日、2016年4月13日在章程修正案处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明,原告***在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缴纳社保。被告**庭审中确认,恒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变更登记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恒业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虽为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股东系被告**、陈晨,恒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经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原告的社保在2018年后也在其他公司缴纳。故原告应为恒业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此种情况下由原告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东,亦非被告公司职工,其作为恒业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允。原告要求恒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实质系涤除其作为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再次,被告**提供了股权转让书、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会计账户移交表,认为其股权已转让给了案外人,其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也不属于新证据。另,即使**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恒业公司登记股东仍系被告**、陈晨,原告主张的涤除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协助办理义务仍应由登记股东完成。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在庭前已要求恒业公司股东在指定期限内确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谁为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向本院告知。故,一旦本院判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原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可能引起的后果,将由被告恒业公司及各股东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陈晨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台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鹃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