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晋0109民初241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求确认涉案房屋质量瑕疵已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处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处理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后,在保修期内,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履行完保修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质量瑕疵已经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其实质是上诉人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确认双方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已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处理的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起诉前已严格按照双方共同委托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省建科院”)出具的处理方案对房屋进行了积极维修并验收合格。根据双方与山西省建科院签订的《检测合同》《加固方案合同》及山西省建科院出具的《太原华润大厦T35层混凝土梁、板裂缝缺陷检测分析报告》《加固处理方案》《关于太原华润中心北区项目T3栋35层梁、板构件缺陷维修工程的验收意见》等函件,上诉人已严格按照方案的规范流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积极维修,修复完成后,上诉人会同施工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山西省建科院)等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范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山西省建科院也另行出具了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2.被上诉人在房屋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投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案涉房屋在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导致相关部门多次约谈上诉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其他项目的正常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投诉的行为并无不当及客观上没有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侵害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第一项为确认之诉”,即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房屋质量瑕疵已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系确认之诉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请是要求对房屋质量瑕疵已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的事实状态的一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但是,事实一般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诉求,因为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确认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的事实清楚。由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原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因存在质量缺陷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或投诉,该行为并无不当,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的后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购买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这是不争的事实,希望上诉人可以秉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来客观陈述事实。2016年12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1月15日交房,但交付房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多次明确指出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与回应。直到2019年6月13日,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对房屋主体结构变形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认定耽误质量问题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后上诉人才开始着手解决问题,并在未经答辩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带人进入答辩人房屋进行涂抹毁灭证据。2019年12月建科院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3月建科院出具加固处理方案,同年6月选取中建八局作为修复施工单位;2020年10月12日上诉人组织验收,17日答辩人对修复工作提出异议,表明房屋存在多处裂缝并未修复,且不少裂缝灌浆不到位;26日在质监站的协调下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工程质量鉴定,并选定山西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11月7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拒绝承接此次委托。后上诉人一直回避验收后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反而一直催促答辩人配合后续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截止到目前,房屋仍未修复。目前住建局和住建厅已经成立专门调查组,对房屋质量是否究竟合格以及现在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二)答辩人通过正常渠道向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答辩人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首先找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去找质监站与住建局如实反映房屋的实际情况,并希冀通过该方式解决问题,这是国家和法律赋予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路房屋质量瑕疵已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的位××路房屋。2018年11月1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
二、被告公司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因出现质量瑕疵问题,双方于2019年10月共同委托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太原华润大厦T3栋35层混凝土梁、板裂缝缺陷进行检测。2020年1月,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太原华润大厦T3栋35层混凝土梁、板裂缝缺陷检测报告》。2020年5月,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质量缺陷修复出具了《太原华润大厦T3栋35层混凝土梁、板构件缺陷加固处理方案》。2020年10月12日,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了《结构加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华润大厦T3-35层户内裂缝维修验收成果告知函》,202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进行回函,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缺陷加固处理商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太原华润大厦T3栋35层混凝土梁、板裂缝缺陷检测报告》、《太原华润大厦T3栋35层混凝土梁、板构件缺陷加固处理方案》、《结构加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华润大厦T3-35层户内裂缝维修验收成果告知函》及《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商定维修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现原告请求就涉案房屋质量瑕疵缺陷已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进行确认,该诉请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处理范围,原告可就房屋维修事实及是否验收合格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的名誉权的问题,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因存在质量缺陷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或投诉,该行为并无不当,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的名誉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房屋质量瑕疵是否已修复;2.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其已对房屋进行了积极维修并验收合格的主张,被上诉人称,房屋仍未修复,目前住建局和住建厅已经成立专门调查组,对房屋质量究竟是否合格以及现在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问题,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因存在质量缺陷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或投诉,该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张军红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倩倩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