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4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868号温州国际酒店综合苑2号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锡伯族,农民工,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 上诉人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电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2民初2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能电力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确定案由错误,理由如下:1.劳动报酬专指劳动法中所调整的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各种劳务收入,其主要形式是工资。本案中,浙能电力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受**个人所雇佣,二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在诉状中自认索要的是劳务费,在一审裁定中原审法院也做出了索要劳务费的事实认定,却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明显矛盾。二、在劳动争议案由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权受理本案,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第26号。2.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和原司法解释第三条内容一致,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并不符合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首先,本案必先属于劳动争议,系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而浙能电力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凭借“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方可提起诉讼,浙能电力从未向**出具过工资欠条,而是**个人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这与浙能电力没有任何关系。故,在不变更案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浙能电力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和判决,最终的案由尚未确定,故应针对本案有可能涉及到的两个案由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欠付报酬的证据,并据此主张追偿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其次,即使本案最终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或者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第四师七十一团,七十一团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也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能电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战   斌 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 冯   林   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愈   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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