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02民初3438号
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大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1号楼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冠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与被告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浙江海洋大学诉称,原告为采购无人自动测量船系统发起招标,被告中标。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浙江海洋学院仪器设备质保、售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质保、售后协议》)。为办理进口手续,原告与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2016年3月21日,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41215元。2016年12月,无人自动测量船船体及集成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集成快速温盐深剖面仪、集成自动气象站送至原告处。2017年3月27日,动力电池送至原告处。原告相关部门验收时,发现存在电池容量不足、绞车缆车长度不足等问题,要求被告整改。后经双方多次交涉、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3月,原告函告被告,要求退货。被告复函拟派员到原告处办理退货。事后,被告反悔。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设备与约定不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判决双方之间的《质保、售后协议》已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4121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委托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被告与该公司就无人自动船船体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管辖约定,本案应移送卖方,即被告所在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关于无人自动测量船系统,买卖双方分别是原告和被告,且原告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该货物;原、被告及进出口公司三方签署了《质保、售后协议》,原告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被告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中,《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无关,《质保、售后协议》中没有协议管辖条款,《购销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且约定内容如被告所称。但是,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买卖标的是无人自动测量船系统,《质保、售后协议》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均载明无人自动测量船系统的价款为222007.60美元,《质保、售后协议》还载明无人自动测量船系统包括无人自动船船体及集成电动绞车、备件、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快速温盐深剖面仪、自动气象站。而《购销合同》载明的货物仅是无人自动船船体,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5259元。另一方面,《补充协议》和原告提供的进出口公司《情况说明》反映出,无人自动测量船系统的供货分为了进口和国内提供两部分,进出口公司除了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外,还与被告指定的LINKOCEANTECHNOLOGIESLIMITID签订了合同号为“2016ZSIR0416LD”的外贸合同。显然,《购销合同》仅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原告的主要诉请是解除买卖合同,本案纠纷涵盖整个买卖关系,并非限于《购销合同》所涉范围。故《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就整个买卖关系看,原、被告之间既然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并非本院。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为供货义务,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管辖所涉的两个连接点均非指向本院,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洁